·承办律师
马文斌律师、李如律师
·法条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案情回顾
原告A公司与B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债权经执行程序仍未获得清偿。后续通过调查发现,B公司存在公司股东尚未实缴出资的情况,故将本案B公司相关股东作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对B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相应的责任。
·B公司股权变更情况
【设立】B公司成立于2017年8月31日,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
发起人 | 认缴出资额/万元 | 持股比例 | 出资状态 | 出资时间 |
甲 | 600 | 60% | 认缴 | 2027.8.30 |
刘某一 | 400 | 40% | 认缴 | 2027.8.30 |
【变更】2018年3月16日,B公司第一次股权转让。
·C公司的出资方式为知识产权,其余股东的出资方式为货币。
股东 | 认缴出资额/万元 | 持股比例 | 出资状态 | 出资时间 |
甲 | 200 | 20% | 认缴 | 2027.8.30 |
乙 | 100 | 10% | 认缴 | 2027.8.30 |
丙 | 80 | 8% | 认缴 | 2027.8.30 |
丁 | 20 | 2% | 认缴 | 2027.8.30 |
戊 | 30 | 3% | 认缴 | 2027.8.30 |
己 | 150 | 15% | 认缴 | 2027.8.30 |
庚 | 30 | 3% | 认缴 | 2027.8.30 |
辛 | 20 | 2% | 认缴 | 2027.8.30 |
壬 | 20 | 2% | 认缴 | 2027.8.30 |
C公司 | 300 | 30% | 认缴 | 2027.8.30 |
刘某一 | 20 | 2% | 认缴 | 2027.8.30 |
刘某二 | 30 | 3% | 认缴 | 2027.8.30 |
【变更】2019年3月7日,B公司第二次股权转让。
股东 | 认缴出资额/万元 | 持股比例 | 出资状态 | 出资时间 |
刘某三 | 200 | 20% | 认缴 | 2027.8.30 |
乙 | 100 | 10% | 认缴 | 2027.8.30 |
丁 | 20 | 2% | 认缴 | 2027.8.30 |
戊 | 30 | 3% | 认缴 | 2027.8.30 |
己 | 150 | 15% | 认缴 | 2027.8.30 |
庚 | 30 | 3% | 认缴 | 2027.8.30 |
辛 | 20 | 2% | 认缴 | 2027.8.30 |
C公司 | 400 | 40% | 认缴 | 2027.8.30 |
龙某 | 50 | 5% | 认缴 | 2027.8.30 |
【变更】2019年12月19日,B公司第三次股权转让。
股东 | 认缴出资额/万元 | 持股比例 | 出资状态 | 出资时间 |
刘某三 | 200 | 20% | 认缴 | 2027.8.30 |
丁 | 20 | 2% | 认缴 | 2027.8.30 |
戊 | 30 | 3% | 认缴 | 2027.8.30 |
己 | 150 | 15% | 认缴 | 2027.8.30 |
辛 | 20 | 2% | 认缴 | 2027.8.30 |
C公司 | 400 | 40% | 认缴 | 2027.8.30 |
龙某 | 50 | 5% | 认缴 | 2027.8.30 |
吴某 | 130 | 13% | 认缴 | 2027.8.30 |
【变更】2021年8月9日,B公司第四次股权转让。己将其持有的15%公司股权以0.0001元的转让价格(现金)转让给D公司。
股东 | 认缴出资额/万元 | 持股比例 | 出资状态 | 出资时间 |
刘某三 | 200 | 20% | 认缴 | 2027.8.30 |
丁 | 20 | 2% | 认缴 | 2027.8.30 |
戊 | 30 | 3% | 认缴 | 2027.8.30 |
辛 | 20 | 2% | 认缴 | 2027.8.30 |
C公司 | 400 | 40% | 认缴 | 2027.8.30 |
龙某 | 50 | 5% | 认缴 | 2027.8.30 |
吴某 | 130 | 13% | 认缴 | 2027.8.30 |
D公司 | 150 | 15% | 认缴 | 2027.8.30 |
·律师代理角度
一、第三人B公司已处于停止经营的状态中。
二、财务账册的来源和保管不明,内容真实性存疑,且财务账册记载内容与国家公示信息、工商内档记载均有出入。
三、“项目投资款”不能与庚在第三人B公司股权投资相关事实相对应。
四、龙某实缴转账存在时间差,不应算作龙某对第三人B公司的出资。
五、甲向B公司的转款中,款项性质均备注为“还款”而非“投资款”,还款不能等同于投资款,不应计作甲向B公司的投资款。
六、股权证明中的记载有误,应不具备证明力或证明力减弱。
·法院裁判观点
1.关于庚、龙某、刘某三、辛、己是否向永春公司实际缴纳出资的问题。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情形下,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因此,股东对有限责任公司实缴出资义务的完成一般应当具备出资意思表示明确以及具有实际出资行为两项要件。而股东是否向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不仅关涉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维持,更涉及公司外部债权人利益保护等问题,故在判断股东是否向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时,应当严格依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并结合相关转账凭证、公司财务记账凭证、验资报告、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实缴资本登记情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本案中庚、龙某、刘某三、辛、己等股东虽称其实际向B公司缴纳了部分或者全部认缴的出资,但从其各自举示的转账凭证上看,均缺乏向该公司缴纳出资的明确意思表示,而其他证据要么存在重大瑕疵,要么与已查明的事实相悖。
第一,庚等人为证明其向B公司实缴出资情况,举示了其所称的B公司的相应记账凭证,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该记账凭证在形式、内容、来源等方面,均存在重大瑕疵。
(1)在形式上,庚等人举示的记账凭证不仅存在涂改,而且缺乏填制凭证人员、稽核人员、记账人员、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甚至记账凭证右侧“附单据书 张”处均为空白,明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以及《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的相关规定。
(2)在内容上,一方面存在记账凭证所载月份与该记账凭证所在的《会计档案记账凭证》册封面所载月份不符的问题;另一方面,在庚等人提交的记账凭证中,部分会计科目项下仅记载了条目及金额,但缺乏对应的原始凭证,例如,在庚举示的记账凭证中虽载有实收庚9万元资本的会计科目,但缺乏对应的转账原始凭证,而仅有一张手写的进账单,且该手写的进账单无经办人员签名,庚亦不清楚该手写进账单由谁书写。
(3)在来源上,庚等人举示的记账凭证来源于龙某带至法庭查阅的两册《会计档案记账凭证》,龙某虽称该两册《会计档案记账凭证》来源于己的办公室,但己在二审询问中当即对此予以了否认,故该两册《会计档案记账凭证》无论是制作主体,还是具体来源,均不明确。因此,庚等人在本案中举示的记账凭证瑕疵明显、来源不明,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第二,庚、龙某、刘某三、辛等人虽举示了向B公司转账的相应转账凭证,但从B公司开设的尾号87、尾号67银行账户对应的交易流水情况可知,庚、龙某、辛等人向B公司转款时,均未将其所转入的款项明确备注为向B公司的出资款,相反,除了庚、龙某、刘某三、辛等人在本案中所称的实缴出资外,庚、龙某、甲、刘某一、乙、蒋某(刘某三之子)、辛等人与B公司还存在其他大量的资金往来。因此,庚、龙某、甲、刘某一、乙、蒋某(刘某三之子)、辛等人虽与B公司之间存在转款的事实,但由于其在向永春公司转款时并未明确相关款项属于缴纳的出资款,并且,刘某三所称的甲缴纳的部分出资款与甲向B公司转款时明确备注为“还款”的事实不符。另外,从辛认可真实性的重庆某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关于B公司账册清理情况说明》相关附件所载明的内容亦可知,辛与B公司亦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故仅有转款记录尚不足以证明相应的款项属于股东对B公司缴纳的出资。
第三,庚、龙某、刘某三等人虽举示了B公司向其开具的收取“股本金”的相应《收据》,但是,从收据内容上看,亦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比如,B公司虽于2018年1月10日向庚开具收到庚缴纳9万元股本金的《收据》,但是,庚与B公司均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庚实际向B公司缴纳了该笔款项,庚虽举示了其于2018年1月1日以“某项目投资款”的名义向C公司转让9万元的转账凭证,但尚不足以证明该9万元实际系庚向B公司缴纳的出资款,庚不足以证明该9万元实际进入B公司账户;又如,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龙某直到2019年3月7日才通过从刘某一和刘某二处受让相应股权而成为B公司的股东,但从龙某举示的《收据》上看,龙某早在2018年6月23日至2018年10月16日期间就已开始向B公司缴纳股本金,显然有悖常理和客观事实;再如,刘某三举示的《收据》显示B公司在2018年4月27日至2018年5月11日期间收到甲缴纳的170万元股本金,但该《收据》载明内容与刘某三举示的其所称的甲实际向B公司缴纳出资的期间即2018年3月23日至2018年6月12日明显不符,存在B公司向甲开具《收据》的时间,较大幅度地早于甲实际向B公司转账时间等不合理现象。并且,刘某三举示的甲在2018年3月23日至2018年6月12日期间向B公司转账170万元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甲将其中的绝大部分转款备注为“还款”,该事实亦与刘某三所称的缴纳出资款的主张明显不符。因此,庚、龙某、刘某三等人在本案中举示的《收据》存在大量有悖常理的问题,亦不能实现各自的证明目的。
第四,己等人举示的某会计师事务所于2020年1月10日作出的《关于B公司财务账册清理情况说明》,虽载明B公司实收资本包括庚的12万元、龙某的50万元、甲(刘某三)的1923768元、辛的20万元、己的100万元,但是,前述情况说明并非专门针对股东出资情况的验资报告,仅是根据B公司提供的财务资料而出具的一份财务清理咨询报告。并且,己在二审中亦确认,某会计师事务所在出具前述情况说明时,所依据的B公司的财务凭证中包括龙某在二审中带至法庭的两册《会计档案记账凭证》,而该两册《会计档案记账凭证》中的记账凭证存在较多重大瑕疵问题,法院已在说理部分予以叙明和阐述,不再赘述。因此,前述情况说明仅系B公司单方委托相关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咨询报告,该情况说明的主要财务资料亦来自B公司单方提供,故该情况说明不能对抗B公司的外部债权人,更不能据此证明B公司各股东的实缴出资情况。
第五,庚、龙某、刘某三等人在二审中虽举示了B公司于2019年3月24日向其出具的《股权证书》载明的内容与B公司的章程规定明显不符,并且,从B公司在2019年3月24日之后召开的几次涉及修改公司章程议题的股东会决议和新修章程载明的内容可知,相关股东是明确认可B公司各股东直到目前均系处于认缴出资,而未实缴出资这一事实的。因此,庚、龙某、刘某三等人举示的《股权证书》,亦不足以证明B公司各股东实缴出资的事实。
综上所述,庚、龙某、刘某三、辛、己等人关于其已向B公司实缴部分或者全部出资的主张,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2.关于庚、龙某、刘某三、辛、己应否向A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己等人虽认为B公司目前尚具备清偿能力,该公司各股东享有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但是,己等人举示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某会计师事务所于2020年1月10日作出的《关于B公司财务清理情况说明》虽显示B公司的资产总额大于其负债,但如前所述,该情况说明系B公司单方委托相关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咨询报告,并非针对B公司是否具备清偿责任能力问题所做的专项审计报告,而该情况说明所依据的有关《会计档案记账凭证》亦存在诸多瑕疵,并且,该情况说明形成于胶州市法院于2021年8月18日作出的执行裁定书一年多之前,故前述情况说明尚不足以证明B公司目前的偿债能力情况。己举示的永川法院该判决书只能证明D公司为B公司修建过相关工程的事实,但相关工程目前的实际所有人是谁、能否依法流转、有无价值等情况,均不明确,故前述民事判决书亦不足以证明B公司具有清偿能力。本案中,A公司已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B公司享有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的债权,且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仍未能获得清偿,故A公司有权在本案中以B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为由,请求该公司目前的股东龙某、刘某三、辛等在各自认缴而未实缴出资范围内对B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龙某、刘某三、辛关于其在本案中不应向A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